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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女儿出生后我的精力大部分倾注到抚养孩子身上,而被告却百般挑剔,经常大吵大闹,无奈我于2012年6月28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19日,我起诉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婚前以750000元价格用其公积金贷款400000元购买坐落天津**辉家园1-3-401号房屋,首付款350000元中的150000元是被告出资,另200000元是被告借款,该借款在婚后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200000元中有我10万元,该10万元按房屋升值计算后由被告返还给我。另外,2009年11月22日和23日两天,我分别从我账户内取款3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我将120000元存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又用120000元偿还了上述房屋贷款,我婚前的120000元按房屋升值计算后由被告返还给我。上述房屋现市值1500000元。双方离婚后该房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我750000元经济补偿。另我与被告分居期间,我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孩子的所有支出都由我一人承担,我无力支付上述费用,所以向他人借款54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回娘家与我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又将孩子接到原告娘家居住。原告将孩子接走,剥夺了我抚养孩子的权利,并非我不管孩子。我们双方分居后长期不见面,双方已无感情,现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从2014年11月开始给付抚养费,但不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应按我月收入3538.14元的20%到30%计算给付抚养费。双方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所讲我婚前借款200000元用于交购买天津市河北区金辉家园1-3-401号房屋的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属实。我婚前购买上述房屋时所交首付款由我出资并未借款,不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情况。原告主张用其婚前的120000元偿还了房屋贷款不属实,原告取款3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20000元用途不清楚,原告未将120000元存入我工商银行账户内,也未用该款偿还上述房屋贷款,上述房屋现市值1500000元,双方离婚后该房归我所有,尚欠贷款由我偿还。同意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经济补偿,但不同意给原告750000元经济补偿。对原告提交的我们谈话录音的材料不认可,原告录音的时候我也不知道。我们分居后,我给孩子送东西时,原告在其娘家,现在又说在外租房,我家有房,不用在外租房,分居后我让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家,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我不知道,也不同意偿还债务。原告所讲分居后借款54000元要求由我偿还一半问题,因借款原告未与我讲过,我不予认可,借款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孩子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19日,原告曾来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2012)北民初字第4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判驳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好转。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后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并主张双方分居后的共同债务54000元由被告偿还一半。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同意每月给付2000元,同意按其月收入3538.14元的20%到30%给付,并向法庭提供其月收入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双方均主张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4000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名下卡号为62×××37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即2009年5月18日账户余额为18438.44元,被告在工商银行共有三个账户,其中一个账户为2011年启卡,不存在2009年交易明细,另两个账户在2009年11月23日无交易记录,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未有120000元进账记录。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天津**辉家园1-3-401号房屋,该房系被告婚前于2009年4月24日购买,房屋总价款750000元,被告交纳首付款350000元,被告公积金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等额本金还款,按照贷款年利率3.87%计算贷款利息总额为132225元,双方均认可至2015年3月底共还贷款本金313739.36元,利息11158.77元。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庭审中,双方对讼争房现市值达成一致意见为1500000元,且双方均同意讼争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补偿数额750000元,被告主张按法律规定补偿。该房屋于2009年6月4日下发了产权证,该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婚后还贷部分升值计算公式为:婚后共同还贷本息324898.13元÷(贷款本金400000元+贷款利息132225元)×(贷款本金400000元÷购房款750000元)×房屋实际增值(现市值1500000元-合同价750000元)=244181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的本金、利息324898.13元加上婚后房屋升值244181元,合计569079.13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尤其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不仅未得到改善,反而愈加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按被告月收入的30%取整数即1061元给付。原、被告均主张双方离婚后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准许,尚欠贷款应由被告偿还。双方均主张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本院不再置疑。原告主张用其婚前的120000元偿还了上述房屋的贷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婚后取款30000元和90000元共计120000元的取款记录及与被告谈话录音的书面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名下只有18438.44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内于2009年11月23日无120000元进账记录。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婚前有120000元,且用120000元偿还了房屋贷款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被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交纳购买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借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只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对谈话录音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婚前以750000元的价格公积金贷款购买了上述房屋,但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了贷款,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房屋现市值1500000元,故由原、被告婚后在所购房屋中投资成本比例所对应的增值部分的一半的款项,再加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一半的款项,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5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应由债权人另行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住房,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住房自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婚生之女张**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61元;

三、被告婚前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辉家园1-3-40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居住,尚欠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可获得的房产价值款项人民币569079.13元的一半,即人民币284539.57元;

四、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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