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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姜**,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曾因家庭事务离家回娘家居住半年之久,2014年1月原告之母到被告居住处探望孩子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之母殴打,后被告带人又到原告父母处对原告父母殴打,报警后,经公安部门出警解决。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姜**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存款586751元,原告分得410309元;依法分割被告2011年9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公积金37388元,原告分得18694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A×××××号机动车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初感情尚好,因为我生的是女孩,遭到原告和其父母的歧视。我慢慢的就和原告产生隔阂。2014年1月25日因为双方父母讲的一些话,我与原告在单位发生争执,我认为他说的事情和我了解的出入太大,所以提出回家对质,我们回到我父母家,原告的母亲也在我母亲家,原告的母亲提出回家和原告父亲对质,我们又一起打车到原告父母家,原告父亲不让我们进门,双方发生争执,我没有打原告母亲。2014年1月25日发生这些事情之后我回家用钥匙打不开门,我打电话给原告,得知他换了门锁,之后不得不居住在娘家。现在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150万元抚养费;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离婚后我的住房问题我自己租房解决,被告一次性给付我租房费70万元;津A×××××号机动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但是由我父亲出资20000元购置,要求归我所有;在河北区金狮家园10号楼59门204号房屋内家具类物品及博士三开门冰箱、夏普牌40寸彩色电视机、博士滚筒洗衣机、格**波炉、华**油烟机、华**气灶、万家乐牌热水器、松桥牌电磁炉都是我婚前购置的,要求归我所有;原告转移孩子的两把金锁、我的两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坠、一个3D小天使黄金项坠、一个千足黄金的项链、一个18K的黄金项链、一个千足黄金的手镯及1万元现金,要求返还给我;婚后我和原告共同为康桥里房屋还贷部分,要求分割给我一半;原告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缴纳公积金58299.77元,原告应给付我29099元,原告给付我为女儿支付的保险及医疗费731.8元的一半即365.9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居住在原告之父姜**名下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10号楼59门204号房屋,原告婚前购置的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年××月××日婚生一女姜**。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1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姜**随被告生活,共同认可自2011年9月到2014年6月偿还原告婚前购置的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贷款43520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为女儿支付的保险及医疗费731.8元的一半即365.9元。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及财产分割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询了李**名下中国**市分行、中国邮**津分行的储蓄情况,姜一×名下中国**市分行四个账号(28×××98-5、27786762287-9、2726656654-1、27136537434-0)取款情况,李**的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本院向双方出示查询结果后,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从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共计31.5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日从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3.5万元、2013年12月1日从中**行**河北支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25815.01元、2013年4月12日从中**行**江都路支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104974.36元、2014年3月2日从中**行**江都路支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4990.03元、2012年3月4日从中**行**滨海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17000元、2013年2月26日从中**行**滨海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6660元、2014年3月2日从中**行**滨海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10940元、2014年3月2日从中**行**滨海分行取走被告名下存款4550元、2013年3月7日从中**行**常州道支行取走原告姜一×名下存款36226.06元、2012年11月21日从中**行**河北支行取走原告姜一×名下存款25002.92元。被告上述累计取款586157元,对此原告不知情,以上存款均在被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原告分得410309元。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公积金账户累计缴纳37388元,应该算作夫妻共同存款依法分割。原告分得18694元。被告表示对以上查询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邮政储蓄银行的35万元和中**行9笔存款都是其取走的,对公积金的缴存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从结婚到产生矛盾一共两年多,其中被告10个月怀孕,孕期有病,哺乳假期间没有工资,结婚、生孩子、过日子有花费,从双方收入上看不可能有那么多存款,大部分是被告婚前的个人存款。

本院依被告李**的申请到天津一**限公司查询姜一×和李**2014年度月工资情况、李**和姜**×××年××月××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收入情况、姜**×××年××月××日至2014年6月30日公积金缴纳情况。天津一**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员工收入证明,证明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税后实得工资共计144157元、2014年度月基本工资2620元、2014年1-6月税后工资实得为29819元;姜一×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税后实得工资共计124688元、2014年度月基本工资2835元、2014年1-6月税后工资实得为31260元。被告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度1-6月的每月收入5210元,原告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月收入的30%即1560元。被告以天津**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具姜一×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姜一×自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共缴纳公积金58299.77元。

本院依被告李**的申请,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2013年11月11日登记在原告姜一×名下的津A×××××号机动车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1日作出津北价认证字(2014)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感情破裂,两愿离婚,应依法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150万元子女抚养费缺乏依据,结合原告的收入及子女生活费用的必要性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关于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10号楼59门204号房屋内财产分割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处家具类物品及音响一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的电器类物品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关于被告李**的存取款问题,李**于2014年1月27日从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取走其名下四笔存款共计31.5万元,经本院查询其四笔款项存储开户情况为:李**于2013年4月16日以账号03×××46开户存入23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以账号03×××89开户存入3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以账号03×××10开户存入1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以账号03×××84开户存入45000元。因原告未证明以上2013年3-5月间双方有大额财产来源,按常理推定以上存款应含有李**于此前五笔取款(2013年4月12日从中国银行**江都路支行取走其名下存款104974.36元、2012年3月4日从中国银行**滨海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17000元、2013年2月26日从中国银行**滨海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6660元、2013年3月7日从中国银行**常州道支行取走姜一×名下存款36226.06元、2012年11月21日从中国银行**河北支行取走姜一×名下存款25002.92元)的转存,以上五笔取款不应计入存款数额,故李**取出的存款:于2014年1月27日从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共计31.5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日从中国邮政**司天津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3.5万元、2013年12月1日从中国银行**河北支行取走其名下存款25815.01元、2014年3月2日从中国银股**都路支行取走其名下存款4990.03元、2014年3月2日从中国银行**滨海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10940元、2014年3月2日从中国银行**滨海分行取走其名下存款4550元,以上396295.04元应计入被告取走的存款数额,该存款中含有的李**于2013年4月12日从中国银行**江都路支行取走其名下存款104974.36元,李**以该笔存款开户日为2011年8月1日,自动转存后于2013年4月12日取出,认为该笔存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计入双方共同存款,依李**提交的个人定期账户信息及本院查询的该笔存款明细情况,李**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以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李**持有共同存款291320.68元。因李**隐匿转移以上共同存款,故在分割共同存款时依法应予少分,李**应给付姜一×共同存款171320.68元。2011年9月到2014年6月双方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购置的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贷款43520元,李**为姜一×偿还的姜一×个人债务,要求姜一×给付以上还贷补偿款的50%即21760元,应予支持。因离婚后,姜一×可居住其婚前购置的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李**的住房问题需自行解决,姜一×应给予李**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0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为女儿支付的保险及医疗费731.8元的一半即365.9元,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公积金问题,姜一×主张李**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份公积金账户累计缴纳37388元,按夫妻共同财分得18694元,应予支持。李**要求分割姜一×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间缴存的公积金,按公平对等的原则,应对姜一×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间缴存的公积金予以分割,该期间姜一×累计缴存公积金41779.98元,偿还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贷款期间,姜一×分别于2012年3月2日支取其账户下公积金7563.12元、2013年2月27日支取其账户下公积金15638.08元、2013年9月2日支取其账户下公积金7641.4元、2014年3月14日支取其账户下公积金7632.9元,以上累计支取公积金38475.5元。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间姜一×缴存的公积金账户余额3304.48元(41779.98元-38475.5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姜一×应给付李**公积金分割款1652.24元。李**主张津A×××××号机动车由其父出资20000元购置无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津A×××××号机动车系双方共同财产,归姜一×所有,姜一×应给付李**车辆折价款2000元。李**所述姜一×转移金饰品及1万元现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李**要求姜一×给付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姜一×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姜沐子随被告李**生活,原告姜一×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

三、在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10号楼59门204号房屋内的博士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博士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夏普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华帝牌煤气灶一台、华帝牌抽油烟机一台、万家乐牌煤气热水器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松桥牌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李**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姜**;

四、天津市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由原告姜一×居住,被告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原告姜**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李**经济帮助3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姜一×给付被告李**偿还天津市河北区康桥里42门211号房屋贷款补偿款21760元、给付被告李**公积金分割款1652.24元、给付被告李**为女儿姜**支付的保险及医疗费365.9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给付原告姜一×共同存款171320.68元、给付原告姜一×公积金分割款18694元;

七、津AGZ133号机动车归原告姜**,原告姜**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车辆折价款2000元;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50元,原告姜一×负担250元、被告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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