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贾**,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虽然生活在一栋房子中,但是各居一室,很少沟通。在我身体患病,行动不便期间,被告不但不尽心尽力照顾我,反而经常殴打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我对原告也非常关心,在原告生病行动不便期间,一直都是由我对其进行照顾。原告所述我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存在。由于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近30年,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