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认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父母以不同意为由一直没有露面。我也没有去过被告家里。被告没有对外公开过我们的关系,他的同事都不知道有我的存在。认识和了解被告都是通过被告的口述,被告编造了一些离婚故事骗取了我的爱情。结婚登记不久,2013年7月31日,购得河北区××小区××-××-××二手房一套。为购置此房被告就哄骗我向我的三姨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婚房。在登记之初,被告自称自己单身,而且没有子女,实际上被告与我登记之初已经有婚史,而且育有子女,直到今日被告没有承认。结婚之后,我一直在外居住,被告在北京上班,所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待结婚登记和婚房购买均成事实后,被告的狼性开始暴露。2013年10月,因为装修问题,被告动手殴打我,还把当时租房里的写字台砸掉。由于被告多疑的本性不改,每天都在疑神疑鬼制造事端。2014年3月18日晚,我与母亲在外面吃饭,忽然被告打来电话要求原告速速回家。进门后不由分说被告就将我按在床上揪起来打,当时床单上、被褥上有大量血迹。我一直求饶,可是被告一直没有停止殴打。大概持续了一个小时,导致我的脸部、肩部、背部、腰部多处受伤。被告的残忍程度之深令人毛骨悚然。直到最后被告看到我实在坚持不住了,才停止这场家庭暴力。××××年××月××日下午3点多,被告突然兽性大发,把屋里挂着的结婚照全部撕毁,把我的本科和研究生阶段获得的荣誉证书全部撕毁,最可恶的是将我的本科和研究生的学位证书也全部撕毁,疯狂程度令人发指。结婚一年来,我的生活都是笼罩在被告的猜忌和白色恐怖和殴打恐吓中,各种恐吓不断,内容涉及人身、家庭、工作、生活等无处不在。在本次诉前,被告取得了我的裸照,并扬言要散布,威胁我就是不离婚。被告还威胁如果我再次提离婚,被告将给我的名誉及工作造成恶劣的影响。为了尽快跳出被告的魔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是从网络上认识的。我没有编造过离婚的故事。我父母因为我们双方学历的差异,确实不同意我们结婚,但我仍坚持与原告结婚。我与前妻确实领过结婚证,但并没有生育过孩子,前妻的孩子不是我的。关于原告所述购买房屋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因为原告当时说是她自己的钱。我脾气并不暴躁,性格也不多疑,家庭暴力也不存在,只是2014年3月18日有一次争吵,但是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不认可,原因也是在我掌握了原告出轨的证据之后才动手打了原告,而且原告也动手了,程度也不是很激烈。关于原告所述2013年10月因为装修的问题,我并没有打她,是原告编造的。对于原告所述××××年××月××日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此外,每个周末我肯定回天津,再加上由于平时工作原因及装修,我也会回天津,所以不存在两地分居的情况。我与原告相识三年时间,虽然双方父母不同意,但我们仍然结婚了,吵架时生气可能说过一些过头的话,但并不是威胁,而且我也想挽留这段婚姻,因为我们还是有比较深的感情基础的,希望再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原告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家暴的事实。1、2014年3月19日公安局报案的回执,证明3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而报警。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部位、后果及最后的结论是轻微伤。

3、病历,证明原告被殴打的全貌。

4、原告自拍的11张照片,显现原告被殴打的情况,而且床单上的血迹清晰可见。

5、××××年××月××日被告将原告的学历证明撕毁的痕迹,原告所有的资质已经无法弥补。

6、照片2张,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动用菜刀,证明被告实施家暴过程、手段。

7、天**×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身上有伤,影响原告的教学。

证据二:被告的工资单,证明关于被告称与前妻由于某种原因只是登记没有孩子,实际上是有孩子的。2013年5月被告的工资单明确记载独生子女费5元,证明被告在登记之初至今一直骗原告。

证据三:U盘及书面的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原告无法忍受,要求双方协议离婚,但被告并不如其所讲有感情,而采用恐吓等手段。提交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继续采取欺骗的手段,目的是对婚姻采取“拖”的办法,而且将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证据四:关于财产的证据,包括产权证、共有权证、汇款单据、天津市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房屋于2013年7月31日购买,产权证是原、被告共有,首付款26万,贷款60万,总房款86万元。在签订房屋合同时,原告为购买此房屋,于2013年7月17日从其三姨处借款20万元,三姨刘**将此款打入原告名下,原告将此20万元及一部分余额一同打到了被告的卡号上,最后打到了房屋监管账户上,证明原告向三姨为购房而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武**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2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知道证据是从哪采集的,对于第5份证据不认可,没有撕毁过原告的学历证,对于第6份证据,被告从来没有用菜刀砍过照片,对于第7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载内容不实。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孩子确实不是被告的。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是断章取义截取下来的,不能反映谈话原意,而且偷录的证据不能认定。而且有一些话是被告在生气的时候说的,并不能反映真实意思,因为如果想离婚的话我们早离了,不可能拖到现在。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借款单据不认可,是其一面之词,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辛*认为,对于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保证书是在被告胁迫下所写,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讲原告有出轨的事实。此外,这份保证书的内容是被告本人写的,并声明如果不签字就离婚,所以原告父母才签的字,所以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并隐瞒有孩子的事实为由,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以上述理由作出答辩。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获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应慎重处理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和被告隐瞒其与前妻有孩子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被告自认,本院对2014年3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置疑,但被告对殴打原告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交了保证书予以证明,故双方发生争执系事出有因。就原告所述保证书系在被告胁迫下所写,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另外两次殴打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出被告隐瞒其有孩子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已经告知过原告其有孩子的事实,且被告曾经是否有子女,不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就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提交视听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没有感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就原告提出被告将其结婚照、荣誉证书、学位证书撕毁的主张,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撕毁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出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考虑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本院给双方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被告不应当再利用职务之便对原告实施监听。双方应彼此相互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辛*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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