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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许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许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丁*,被告许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许**。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了解不够深入;婚后随着家庭生活琐事的增多,矛盾加剧,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三次将我打伤入院,我多次报警求救。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许**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0000元;4、请求分割彩电、电脑、床、冰箱、洗衣机、抽烟机、电磁炉、微波炉、衣柜归我所有;5、要求被告补偿我装修费10000元;6、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一半归我所有;7、要求被告偿还我替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元;8、要求依法分割分居时在我处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原90000元,现在还有7500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一×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4、原告婚前的家电现在就剩冰箱,其它家电都是结婚以后更换的,两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是原告婚前的,分居后我花了850元买了一张双人床。我要求组装电脑一台和自己购买的双人床及床垫归我所有,其他归原告;5、不同意补偿,我也支付了装修费,原告还住了10年;6、不同意分割公积金,法院如分割的话,要求原告支付我的租房费用每月1500元,支付10年的;7、原告所说的10000元是我自己的钱,不存在原告替我还的问题。8、要求原告返还在原告处保管的我婚前存款90000元,房屋补贴款49200元、工资及奖金160000元;9、要求原告偿还购买我单位内部股票50000元时向我母亲的借款35000元;10、由于我名下没有房子,我要求原告给付我房屋补偿费10000元;11、诉讼费依法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0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5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二×。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双方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婚前原告出资对双方居住的被告母亲马**承租的坐落天津**×号独单元房屋进行了装修,安装了厨房的橱柜、吊柜、厕所的水盆、毛巾架、居室和方厅的吊灯、开关及插座并陪嫁了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四门立柜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二个。被告婚前准备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用于替换原告陪嫁已损坏的电视机)、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个、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用于替换原告陪嫁已损坏的洗衣机)、床垫一个。双方分居前后原告从上述房屋拿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居室和方厅的吊灯、双人床一张、窗帘以及原告个人和孩子的衣物。被告婚前花费50000元在其单位集资购买内部股票50000股,2011年3月被告单位回赎股票得款182800余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6月前尚余90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称由于被告挂失在其处保管的被告的工资及奖金存折,在其处保管的该90000元自2014年4月到2014年11月前已取出15000元用于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的花费,现还剩余7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是由于原告不给其生活费用才在2014年4月15日挂失存折的。依原、被告申请,本院查询结果如下: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自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天津市**理中心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73027.40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中国工**限公司三个账户下存款余额分别为14.38元、1207.14元、241.94元。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中国**限公司二个账户下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存入4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3日取出,于2013年1月23日存入2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3日取出。原告曾在本市和平区、河北区、北辰区报警称被告对其殴打。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以抗辩理由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两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由于婚生子许二×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考虑,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婚生子的实际需要,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为宜,给付时间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5月开始。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对于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家电、家具分割一节,被告表示对婚后双方添置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及床垫一个和其婚前财产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归其所有外,其余婚后添置的财产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此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实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装修费补偿1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借住被告母亲名下承租的房屋,对于该房屋的装修是为了原、被告自己居住使用,且原告居住使用近十年,被告现仍然在此居住,原、被告之间又没有约定,原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天津市**理中心公积金账户余额273027.40元以及2014年8、9、10、11月缴存公积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截止2014年7月21日公积金账户余额273027.40元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8、9、10、11月缴存公积金分割因涉及原、被告离婚生效时间点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待双方离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其十年的租房(每月按1500元计算)费用一节,因原、被告系借住被告母亲承租的公产房,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此项费用的约定,且被告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替被告偿还前妻借款10000元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有此约定,因此,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婚前花50000元购买的其单位内部股票50000股,在婚后其单位回赎得款182800余元的分割一节,本院认为该182800余元是基于被告婚前50000股的股票产生增值,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在2011年3月至双方分居前经被告认可已经花费了92800余元,所以在原告处保管的90000元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原告主张在其处保管的90000元由于被告不给婚生子抚养费已经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花费15000元,现剩余75000元分割一节,由于该9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花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15000元的花费双方有约定,加之被告的工资及奖金的存折是在2014年4月15日挂失,之前被告的工资及奖金的存折是在原告处保管,因此对于原告花费15000元系从该90000元中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返还该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房屋补贴款49200元、工资及奖金160000元一节,因依被告申请本院只查询到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中国工**限公司三个账户下存款余额分别为14.38元、1207.14元、241.94元,合计1463.46元以及截止2014年7月9日原告在中国**限公司二个账户下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存入4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3日取出,于2013年1月23日存入2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3日取出的情况,该款项是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原告又不能说明其从中国**限公司取出的40000元的去向,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共计41463.46元仍在原告处实际控制,应当依照夫妻共同财产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抗辩主张要求原告偿还向其母亲借款35000元一节,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郝*与被告许一×离婚;

二、婚生子许二×由原告郝*抚养,被告许*自2014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被告许一×每月探视婚生子许二×二次,原告郝*予以配合;

三、原、被告婚后财产及原告婚前财产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居室和方厅的吊灯、抽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一张、窗帘一套(前述财产原告郝*已拿走),以及TCL液晶电视机一台、橱柜一个、吊柜一个、厕所的水盆一个、毛巾架一个、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四门立柜一台、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二个和原告郝*的个人衣物归原告郝×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被告在原、被告分居后购置)及床垫一个、被告许一×婚前财产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许**;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41463.46元,其中31463.46元归原告郝×所有,其中10000元归被告许**;

五、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许一×在天津市**理中心公积金账户余额273027.40元,其中136513.70元归原告郝×所有,其中136513.70元归被告许**;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郝*返还被告许一×90000元;

七、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八、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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