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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与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戈一×及委托代理人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五年时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不能正常沟通,因此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双方婚姻破裂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戈一×辩称,我念双方多年感情,原本不想离婚,但基于现状,我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存款,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婚后的共同住房。我掌握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姻中存在严重过错,且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我父母出资,因此在分割讼争房屋时,对于原告应当依法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2月31日以总房款101742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居××房屋一套。2005年7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和2012年6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以(2011)北民初字第51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五开门立柜一组、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套(带屉)、科龙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天洋牌4.5公斤双缸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双门冰箱一台、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帅康牌热水器一台、帅康牌抽油烟机一台、帅康牌厨宝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再查,被告戈一×名下,天津**行账号为58500101310488××××内存款2.21元,卡号为62233120624573××××内存款1.74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讼争房屋价格为650000元。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名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少分原告共同财产。同时被告提出2003年10月2日原告曾找被告借款4000元,因购买讼争房曾向其父戈**借款85000元,因买卖股票找案外人栾**借款120000元,要求偿还。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住房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购买讼争房时其父母名下中**银行和中**银行的取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用上述款项实际交纳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因讼争房确在双方婚后购买,故应当认定为是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需依法进行分割。鉴于该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讼争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讼争房屋价格650000元的50%的价款即325000元给付被告。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两项主张,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多分以及要求赔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五开门立柜一组、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套(带屉)、科龙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天洋牌4.5公斤双缸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双门冰箱一台、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帅康牌热水器一台、帅康牌抽油烟机一台、帅康牌厨宝一个、梳妆台一个、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其中被告要求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戈一×名下,天津**行账号为58500101310488××××内存款2.21元,卡号为62233120624573××××内存款1.74元,共计3.95元,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质疑,该存款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2003年10月2日原告曾找被告借款4000元,现要求原告偿还的主张,因该项借款系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现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项借款已经偿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购买讼争房曾向被告之父戈**借款85000元、因买卖股票找案外人栾卿杨借款120000元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徐**与被告戈一×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居××号房屋归原告徐**。被告戈一×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徐**一次性给付被告戈一×房屋补偿款325000元。待原告给付该房屋补偿款后五日内,被告戈一×将坐落天津**秀茵明居6-7-401号房屋腾交原告徐**;

四、天津**行账号为58500101310488××××内存款2.21元,卡号为62233120624573××××内存款1.74元,共计3.95元,归被告戈一×所有;

五、双方共同财产:五开门立柜一组、床头柜一个、双人床一套(带屉)、科龙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新天洋牌4.5公斤双缸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双门冰箱一台、索尼彩色电视机一台、帅康牌热水器一台、帅康牌抽油烟机一台、帅康牌厨宝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徐**;双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归被告戈一×所有;

六、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徐**返还被告戈一×4000元;

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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