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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毫无责任心、不孝敬父母,并且自私自利,我已经给过被告机会,可是被告不思悔改,现在我已经无法和他继续生活在一起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部分存在,但是我认为没有那么严重,我身上虽然存在着不足的情况,但是今后生活中我可以改正,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自相识相爱至今已有七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并无原则性问题,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不离婚为宜。今后,被告应在夫妻相处中学会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夫妻情义,共同努力,共建美好家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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