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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郭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郭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执,争吵等恶性事件不断,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直至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将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本案被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一×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期间感情非常好,婚后生活也比较和谐,偶尔吵架,也是因为孩子的教育与抚养问题。2012年7月9日,我一时冲动起诉离婚,本案原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经亲朋好友劝说,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是撤诉,将原告接回家中。在这两年生活中,我们共同经营一家彩票站。2014年7月,单位体检我被查出患肝硬化,得知此结果后的12天,原告到法院起诉我离婚。我认为夫妻应同甘共苦,患难与共,而不是无情地抛弃我。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离婚起诉状及《天津**民法院诉讼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3、2014年1月至6月被告郭一×的工资条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4、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彩票站内彩票价值、银行卡内资金及现金余额字条一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五份、医疗机构处方复印件一份、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以上均证明被告有病,需要原告照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目的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所患疾病不影响被告的工作与生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余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天津**发行中心就彩票站的经营问题进行了调查,该中心出具证明材料一份,原、被告对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郭**。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9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被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沟通,但没有彻底改善夫妻关系。2014年7月,天津**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郭**印象为:1、肝硬化。2、肝内多发结节,考虑硬化结节。3、肝囊肿。4、胆囊息肉。2014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离婚,本案在2014年7月30日庭审中,被告答辩意见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分割其公积金及养老金。在2014年8月20日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不同意离婚,第一次开庭时同意离婚是因为原告起诉离婚,其气愤才同意的。

原、被告之女郭**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双方分居后,子女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河北区乐江公寓3-9-602号房屋系被告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截止至××××年××月,即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6852.57元,截止至2014年8月,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19756.83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也表示分割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截止至2014年8月。

2013年1月原告开始代销中国福利彩票,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上代销者姓名为原告,投注站编号为12057222。在开办中国福利彩票时,原告向中国**中心交纳彩票机押金20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有即开型彩票价值10335元,彩票机内彩票价值1446元,即开枪内彩票价值2558元,银行卡内有2000元,现金7000元,以上总计23339元。庭审中,对于彩票机押金20000元和彩票站内的23339元,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中国福利彩票站的经营权问题,双方均要求经营。原、被告对于对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均不要求分割。原告对于现在被告处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均不要求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亦无异议。2014年1月至6月,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5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曾起诉离婚。经亲朋劝说后,本案被告撤诉,但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导致原告来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而同意离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表述是因考虑自己的病情,需要原告的照顾。由此可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并非从双方感情方面考虑。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且年龄尚幼,故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告2014年1月-6月的工资收入及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坐落河**江公寓3-9-602号住房系被告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故离婚后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但考虑原告离婚后没有住处,且子女跟随其共同生活,确属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的请求,应酌情予以适当考虑,给付金额以10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8月)应当取得的公积金102904.26元(119756.83元-16852.57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51452.13元。因原告没有工作,中国福利彩票站也是以其名义申请办理,故该福利彩票站仍由原告经营为宜。关于彩票机的押金20000元及彩票站内的即开型彩票10335元,彩票机内彩票1446元,即开枪内彩票2558元,银行卡内2000元,现金7000元,以上总计43339元,原、被告均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1669.5元。关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均主张归各自所有及坐落河**江公寓3-9-60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晏**与被告郭一×离婚;

二、婚生女郭**跟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700元;

三、坐落河北区乐江公寓3-9-602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

四、原告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部分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养老金账户内的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婚后公积金的一半人民币51452.13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

七、投注站编号为12057222号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站由原告继续经营,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票机的押金20000元及彩票站内的即开型彩票10335元,彩票机内彩票1446元,即开枪内彩票2558元,银行卡内2000元,现金7000元,以上总计43339元的一半人民币21669.5元;

八、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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