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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吉XX,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彼此在生活方式、家庭背景、抚养及教育子女的观念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双方争吵不断,自2010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分居期间,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明显不利。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专用收据3张,证明原告父亲张XX支付了中介费1288元、房屋预付款5000元、房屋余款179000元;

二、中**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父亲张XX取款179000元用于支付房款;

三、(2012)红民初字第10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1页,证明被告分居后有20000元左右的出租X段房屋的房租收入;

四、(2013)红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抚养费诉讼情况;

五、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3039元;

六、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

七、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于婚前承租,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八、(2010)红民一初字第153号案件录音记录一页,证明原告从被告母亲处拿了100000元,被告母亲自认其性质属于借款;

九、(2012)红民初字第106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1、12页,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对于其经济帮助请求,原告不予认可;

十、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的公积金收入情况,原告婚前公积金余额为3884.73元;

十一、原告父亲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母亲在原告父亲名下取款50000元,2012年7月12日开庭笔录两份已经证明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母亲否认在原告父亲名下取款50000元的事实,且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被告母亲承认在西于庄邮局从原告父亲名下取走30000元的事实,综上证明原告已归还被告母亲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由我抚养,与我关系较好,因此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可由法院依法确定,要求原告给付自2013年7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财产方面因我与孩子一直居住在现住房内,因此我要求继续承租房屋,同意给原告相应补偿。

被告孙**提交证据如下:

一、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舅舅处取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

二、(2010)红民一初字第853号及(2012)红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离婚纠纷的前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其公积金余额为1660.85元;

四、购买家具家电的发票7张,证明家具家电均为婚前购买,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五、收据一张,证明债务情况;

六、取款记录一页,证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舅舅王一X在中国**丰路支行取款116500元,其中90000元给了原告父子;

七、(2013)红民初字第1273号庭审笔录第7页,证明原告承认被告的舅舅给过原告90000元,时间是2005年1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

八、原告父亲在中**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父亲在2005年11月17日续存95000元,网点即为大丰路支行,在11月17日至11月22日期间还陆续续存了70000余元,2005年11月22日,同样在大丰路支行取款179000元,用于交付房屋购房款;

九、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母亲曾向其提到要出资100000元购买X段大楼房屋的情况。

十、证人苏**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曾向被告母亲借款80000元,其还款时被告母亲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包括被告父母及亲属提供的100000元,其中90000元是王一X借给被告的,被告将其交给原告及原告父亲,由原告的父亲存入银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是被告母亲与原、被告换房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是由被告母亲居住使用的,被告母亲将房屋出租与原、被告没有关系;证据四认可无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明细流水,在先前诉讼当中,原告单位向法庭提交过工资发放明细,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明细;证据六、七认可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张一×和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证明了原告确实从被告母亲处拿了100000元,被告母亲其中有一句说房款我都出都行,也能证明当时被告母亲的100000元是房款出资,并且录音的时间在原告所说的还款100000元的时间之后,录音提及该钱并没有还,与原告所述的已经还了100000元的事实矛盾,因此该笔款不是借款,是房款出资,无需还;证据九认为2006年房屋拆迁时,取得拆迁款210000元,但还了被告舅舅王一X的100000元后,现在所剩无几,且该款是被告母亲的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其他住房;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婚后的公积金应当平均分割;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笔50000元,确实是被告方取的,但这是被告母亲于2008年7月14日购买基金时向原告父亲张XX借的,后来于2008年8月将该50000元还给原告,当时证人苏**也在场;第二笔30000元,是因为买夏利车被告母亲垫付了30000元,所以原告母亲又将这30000元还给被告母亲了。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庭审笔录在该案当中并没有被认定和采纳,且从几个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都为被告的亲戚,其中一位证人为被告的母亲,其证明目的不可信,另被告母亲的证言中提到出租房屋20000多元由其取出并已花费,能够印证原告在财产部分所陈述的事实。证据二、三认可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物品是用婚前给付的彩礼购买,其中理光照相机为婚后购买。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取款记录本身无法证实取款的金额,无法证实与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之间的联系;证据七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婚前确实找被告的母亲借款100000元,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被告母亲说其中90000元是被告舅舅取的,该100000元借款都已用于婚礼和彩礼的支出。而且,该100000元现已还清,其中50000元是2008年7月10日至15日期间,将原告父亲张XX建行龙卡交给被告母亲,由其自行在银行取款;另外30000元是2010年6月22日由原告和其母亲在西于庄邮局张XX的工资本里取出30000元直接存入被告母亲名下;另于2009年6月23日及同年12月底分两次还款,每次还款10000元现金。证据八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05年11月17日所显示的95000元存款与原告向被告母亲所借的款项之间不是同一笔款项;证据九、证据十均不认可。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志**有限公司对涉诉XXXX村X段X号楼X门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原告对该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涉诉之房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认可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但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被告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九、十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委托天津市志**有限公司对涉诉XXXX村X段X号楼X门X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孙**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名张**。双方婚后住被告母亲王XX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里X门X号的私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012年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分别以(2010)红民一初字第853号及(2012)红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3年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亦曾于2013年起诉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婚生女张**(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张**支付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432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以(2013)红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张**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张**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抚养费21750元(750元*29月)。自2013年7月至今,原告未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现原告每月收入为3039元。

再查,原告于双方婚前承租坐落天津市红XX区XXXX村X段X号楼X门X号公产房屋一处(以下简称涉诉X段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格为184000元,含税总价为204000元,另支付中介费1288元,总购房费用为205288元。现原告主张上述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上述购房款被告母亲王XX出资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经查,2005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张XX向天津顺**限公司分别支付房屋中介费1288元、房款5000元。2005年11月17日,被告亲属王一X从其中**银行账户中取款116500元。同日,原告父亲张XX向其中**银行账户内存款95000元,存入前该账户余额为4.71元。2005年11月18日、19日,张XX向同一账户陆续存入100161.92元。2005年11月22日,张XX从其前述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79000元向天津顺**限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17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5年底向被告母亲王XX借款100000元,听被告母亲说其中90000元是被告舅舅王一X取的。该100000元借款均用于次年向被告方支付彩礼及婚礼相关支出。原告不清楚原告父亲张XX于2005年11月17日存入的95000元的来源。原告所借的100000元现已还清,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08年7月10日至15日期间,将原告父亲张XX建行龙卡交给被告母亲,由其自行取款50000元;于2010年6月22日由原告及原告母亲在西于庄邮局从原告父亲张XX的工资卡里取出30000元存入被告母亲名下;于2009年6月23日及同年12月底分别以现金还款10000元,共以现金还款20000元。对此,被告母亲王XX陈述,其于2008年7月14日购买基金时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后于2008年8月还给原告父亲,原告所称50000元还款实为被告母亲为购买基金向原告父亲所借的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汽车时其曾垫付30000元,后由原告父母于2010年6月22日还给被告母亲,原告所称30000元还款实为原告父母偿还被告母亲的汽车垫付款;原告所述现金还款20000元的情况不存在。经评估,现涉诉X段房屋的市场价值为605000元。

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5月购买津K×××××号夏利汽车一辆,现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该车辆现值按22000元计算,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元作为车辆补偿款。

坐落天津市X区X里X门X号的婚住房内现有三件套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及40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均为被告及被告母亲于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购买。婚住房中另有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被告主张其为被告婚前财产,但未举证证实。

原告主张其婚后有基金15000元,分居后由被告取出,取出时该基金价值为13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天**行账户有存款12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双方分居时天**行原告名下账户确有存款12000元,分居后原告已将其用于生活消费。

原告名下现有公积金余额为47877.69元,其婚前公积金余额为3884.73元,其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公积金的数额为43992.96元。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660.85元,均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长期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故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婚生女年龄尚小,双方分居后其长期随母生活,为了尽量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现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涉诉X段房屋的出资情况,亦即被告母亲是否出资10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承租权。因原告自述其于2005年底向被告母亲王XX借款100000元,其听被告母亲说其中90000元为被告舅舅王*X取款。证据表明,被告舅舅王*X于2005年11月17日取出116500元,原告父亲张XX则于同日存入95000元,该款其后用于支付房款。因被告舅舅取款与原告父亲存款为同一日期,该日期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时间相近,而原告不能说明其父95000元存款另有其他来源,且原告所陈述的100000元的用途为次年向女方支付彩礼及婚礼支出,与上述存取款过程及习俗不相符合,故应当认定原告父亲所支付的购房款包含被告母亲提供的100000元款项。关于该100000元的性质,原告陈述其为借款,其于2008年7月交给被告母亲的50000元及于2010年6月22日的交给被告母亲的30000元系上述借款的还款。关于原告的上述陈述,其一,原告未主张上述借款系为购房借款,其主张的借款用途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该100000元形成了借贷关系;其二,原告主张其父母交给被告母亲的50000元及30000元系借款100000元的还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两笔款项与100000元的关联性,且三笔款项在日期、金额上也不存在明显关联,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100000元为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被告母亲确出资100000元购买涉诉房屋承租权。如原告或原告父母与被告母亲就原告父母交给被告母亲的款项存在其他争议,双方可另案处理。涉诉房屋总价款为205288元,被告母亲出资100000元,涉诉房屋现值为605000元,故原告方应分得310292元。因被告为女方且直接抚养子女,现亦实际居住涉诉房屋,故该房屋应由被告承租,被告补偿原告310292元作为房屋分割款项,原告住房自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给付自2013年7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不具有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独自抚养子女负担了相应的抚养费用,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在分割涉诉房屋时原告少分1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00292元。

原告名下的津K×××××号夏利汽车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11000元作为车辆补偿款。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被告离婚后,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补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差额的二分之一,即21166元。被告于分居后将原告名下基金变现取得现金13000元并自行花费,因该基金为共同财产,故被告应补偿原告6500元。原告分居后将其名下天**行的12000元自行取出并消费,因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补偿被告6000元。

双方婚住房内的三件套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40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为各自个人财产,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生活情况,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宜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宜归被告所有。

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处有现金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提及的理光照相机一台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其仍存在,且均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母亲收取了涉诉X段房屋房租20000余元,因原、被告婚住房系被告母亲之房,而原告名下房屋租金则由被告母亲而非被告收取,故该租金不宜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原告与被告母亲对租金归属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2010年7月因涉诉X段房屋装修曾向被告母亲借款4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存在,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被告母亲曾于2011年8月以原告名义预交暖气费1000元后被原告申请退款,因与离婚纠纷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被告主张其自分居时2011年3月份没有工作,要求原告给付其补助金,因被告具有劳动能力,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应归各自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

二、婚生女张*X由被告孙**抚养,原告张一×自2014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

三、坐落天津市XX区XXXX村X段X号楼X门X号公产房屋由被告孙**承租使用,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房屋补偿款300292元;给付同时,原告张**协助被告孙**办理承租人变更相关手续;原告张一X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津XXXXXXX号夏利汽车一辆,归原告张**,原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车辆补偿款11000元;

五、坐落天津市XX区X里X门X号的婚住房内的三件套沙发一组、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40寸创维电视机一台、海信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孙**所有;21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张**,原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物品搬出婚住房,被告孙**予以协助;

六、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差额款21166元;

七、原告张一×自其名下天**行账户取出的12000元归原告张**,原告张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财产补偿款6000元;

八、被告孙**将原告张**名下基金变现所得13000元归被告孙**所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财产补偿款6500元;

九、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十、双方其他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费3025元,合计5725元,由原告张**负担2862.5元,被告孙**负担28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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