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自行相识,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各种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双方有感情,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况,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双方婚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9月26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今后在婚姻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