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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结婚,2013年11月2日共同生活,双方自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4日,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贵院驳回了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双方还有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只是因为对家庭琐事意见不统一,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租住于本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因离婚问题诉至本院,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承诺以后生活中改正自身缺点,期望得到原告谅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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