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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日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与生活追求不同经常激烈争吵。2011年8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威胁恐吓原告家人,原告还曾经报警。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10月3次起诉离婚,但均被判决驳回。现原、被告分居已满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性开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受原告传染致使患上妇科疾病,导致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原告与第三者始终没有断绝往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相识恋爱,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借住于本市红桥区xxx号房屋。2010年9月搬至本市北辰区xxx号房屋,该房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渐生矛盾,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婚住房回原告父母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需补偿被告五十万元。

次查,双方婚后居住坐落本市北辰区xxx号,该房系2009年购买,建筑面积99.23平米,总房款624597元,首付款424597元,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1月29日至2024年9月28日,每月偿还1000元左右。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数额为55970.39元,其中本金15969.33元,利息40001.06元。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值为1250000元。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伊莱克斯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47寸彩电一台,格力空调柜式、挂机各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厨宝一个,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橱柜一套,华帝抽油烟机及灶具一套,储物柜一个,镜台一个。其中47寸彩电及组装电脑已被被告变卖,获得价款3300元,其余财产均在本市北辰区xxx号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无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

坐落在本市北辰区xxx号房屋,原告称首付款源自原告与其父谢x名下房屋的拆迁款,并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银行还款明细予以佐证。被告称该房首付款中221000元是拆迁款,双方父母各出10万元赠予双方,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在2012年6月庭审中对原告说法予以承认,故认定该房屋首付款由原告谢xx及其父谢x出资,依据相关规定,其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且该房屋登记原告名下,离婚后归原告所有。

该房屋系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以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故被告有权分割房屋增值收益。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55970.39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46702.18元,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金额为51336.29元。考虑到被告李x存在生活困难,原告谢xx应给予适当帮助。

对于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同意除洗衣洁具、橱柜和储物柜之外,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xx与被告李*离婚;

二、天津市北辰区xxx号房屋归原告谢xx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谢xx偿还,被告李x住房自行解决;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谢xx一次性给付被告李x偿还房屋贷款的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人民币51336.29元;

四、现在天津市北辰区xxx号房屋内的伊莱克斯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真皮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镜台一个及被告的个人衣物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走,原告谢xx予以协助),其他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市北辰区xxx号房屋腾交原告谢xx;

六、原告谢xx给付被告李x经济帮助100000元,待被告李x履行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腾房义务后当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2元,减半收取1484.6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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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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