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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苍*,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1日登记,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8月24日分居至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下旬,被告几乎每天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暴。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自2014年11月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的感情的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单位工作,自由恋爱三年以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且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所讲的被告施暴一事,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2008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11日登记,9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3年1月14日生育婚生子张*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称当晚带婚生子张*x回其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xxx号父母家生活,被告黄x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并未分居,仍共同生活在原告张*名下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xxx婚住房,后又在庭上陈述,其于2014年11月2日最后一次进入婚住房,发现原告张*未在该房屋居住,之后其也未在该房屋居住。故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彼此较为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和谐温馨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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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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