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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X与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XX与被告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与被告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女窦一X于2013年1月26日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和思维方式差异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窦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觉得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有婚外情,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也没有尽到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XX与被告惠X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8日共同生活。2013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窦一X。双方婚后居住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2014年8月,原告因故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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