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工资卡及信用卡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于2012年底到天津**公司工作,月收入1000余元。但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根据家庭收入情况计划开支,经常入不敷出,致使原告信用卡常年处于透支状态,家庭经济十分拮据,造成双方婚后一直未“敢”生育子女。现双方又因家庭琐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已于2014年1月搬出家中与被告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在分居半年期间内,彼此并无改善与和好的愿望和可能。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而且对被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的伤害,但被告认为双方婚姻之前确有感情基础,加之结婚后长期生活居住在一起,考虑综合因素,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准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自行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XX园X号楼X门XXX号,该房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化解,致双方近期分居,但只要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