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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小非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X及委托代理人苏**、赵**,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偶有小事发生矛盾和争吵,虽尚能维系共同生活,但已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本和谐的家庭生活出现危机。2010年8月29日婚生子张一X出生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危机并未得到缓解,反而进一步激化,原告在休息日及节假日希望接婚生子去姥姥家,让孩子享受长辈的关爱,让原告的父母享受晚年的天伦之乐。但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对此事竟然百般阻拦。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危机逐步升级。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被告多日很晚归家,且发现其衣物上出现女人长发,遂询问被告,后双方因此产生激烈争吵,原告于同年2月16日忿然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后被贵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由于原告与婚生子张一X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告更加了解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和照顾方式,且原告的受教育程度高于被告,因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隔阂已深,分居期间不再尽相互扶养照顾义务,经济上相互独立,生活上互不过问,且原、被告反复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曾陈述我们感情很好,现在无故诉至法院,我不清楚原因;原告曾因发现我身上有女性的长发,而引发猜疑,但并没有证据,我们单位女性比例高。虽然自己之前也诉讼要求过离婚,但现在想通了,为了孩子不至于在单亲家庭中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父亲张XX名下座落于本市红桥区XX园X号楼X门XXX号私产房屋内,2010年8月29日生一子张一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又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张X曾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又以被告不让自己看孩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并认为虽然自己曾经起诉过离婚,但当时原告陈述原、被告感情很好,而现在自己也想清楚了,孩子需要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红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考虑子女成长,彼此珍惜,相互体谅,遇事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为子女营造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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