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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一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在世纪佳缘网站结识,于2009年8月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生育一女王二X。因被告了解原告曾借给他人19.5万元尚未收回时,于2013年7月至8月多次向原告及原告父母提出协议离婚的请求,后来被告说不想离婚了,但随后被告与原告的每次通话都是先由“他什么时候还钱或还钱的事今天有什么新的进展”开始,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发现与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无法做到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而是一味的索取,每当原告无法满足她的要求时都是通过侵占原告利益的方式达到她的目的,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详见财产清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经过恋爱结婚之后我认为原告是可以托付终身的,而且我们之间还有孩子,现在原告将住房钥匙拿走,才使我无法进门,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4月经世纪佳缘网站相识,2009年8月26日登记,2010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王二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于原告父亲王XX名下座落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园XX号楼X门XXX号私产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8月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9月4日原告拿走被告住房钥匙,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相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牢固,矛盾发生系因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所致,但未致感情破裂,希望双方加强沟通,协商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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