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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举行婚礼,婚生女罗一X于1997年12月19日出生。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原告无法与之沟通,以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一X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X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有,但是没有那么严重,这些都是日常生活中的小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于199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6日开始共同生活。婚生女罗一X于1997年12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母亲赵**名下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X号房屋,2002年,双方购买并搬入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春畅里10号楼4门604号私产房屋,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双方再次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携女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X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尤其是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双方的婚生女,多体谅原告。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4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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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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