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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中,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xx诉称,原被告1992年初相识,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以来,被告经常以同学聚会为由半夜才回家,后又与小姐厮混,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往来。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xx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我们结婚已20年,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孩子也已18岁上大学了。婚后我们一起做生意,经济上一直由原告掌管。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没去找小姐,我做业务与客户应酬,肯定回家会晚。我与异性在一起的时间长,并不意味与异性有暧昧关系。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初相识恋爱,199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4日生一女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称2008年以来,被告在外找小姐并与其他异性来往密切,关系暧昧。被告否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且婚史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生活中与异性交往应注意检点,不应出现令原告猜疑的情形。原、被告要多进行沟通、交流,坦诚相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以增进彼此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78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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