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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不久,双方围绕着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在家庭生活中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发脾气、骂街、摔东西。2012年7月份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用手掐原告的脖子致原告颈部形成一紫色血印。2014年4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用手抽打原告耳光7、8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自残,用水杯将其头部砸伤,并用语言恐吓原告。综上,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被告脾气急躁,动手殴打原告,其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贵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我有异议,双方因为性格的问题,导致处理问题的方式不一样,才产生的矛盾。2012年7月份双方因为生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我并没有掐住原告的脖子,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还有一次是我下班之后,回到家中原告因为我下班没有在班车站等待原告,所以原告就生气了,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言语比较激烈,我没有抽打原告的脸,也没有原告所说的这么严重。还有今年8月份的矛盾,也是因为小事,双方情绪都很不好,我向原告道歉了,但是原告并没有理会我,因为生气自己,我就打自己的耳光,又用水杯砸伤自己的头部,并没有去用言语恐吓原告。我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为了生活中的琐事导致离婚是不值得的,我觉得我可以改正,希望原告给我机会,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8日登记,同年9月30日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XX街XX楼XX门XXX号,该房现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8月14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确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增进理解沟通,共创美好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42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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