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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原、被告在新加坡打工时相识,2004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一直闹矛盾,被告于2008年前后回新加坡,至今杳无音讯。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义务与责任。原告无法忍受有名无实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杜**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户口页,证明杜二×系原、被告婚生子;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道XX园X号楼X门XX号的房屋的产权人是原告父亲杜XX。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杜**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吴××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杜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返回新加坡,原告曾于2009年携子去新加坡探望被告,探望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子回到中国,被告仍在新加坡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而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其行为表明其不具有挽回双方婚姻的意愿,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因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未出庭应诉,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由其子女另行主张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主张双方无共同财产,而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双方的住房问题应自行解决,个人生活用品应归各自所有。如离婚后,双方发现确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子杜二X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杜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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