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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原告脾气不好,对孩子缺乏耐心,经常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互不包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只分居了两个月,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王XX。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区XXX小区XX号楼X门XXX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3、4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4年5月才回娘家,与被告正式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以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分居时间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自相识恋爱,到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此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遇事协商解决,共同携手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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