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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与王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而导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彼此性格不和,被告的状况与婚前判若两人,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在性生活方面不正常,不能维持正常夫妻生活的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婚前了解较深,结婚前两年双方因工作的关系没有要孩子,2012年开始为要孩子,双方进行了积极的准备工作,2013年2月原告因在外地工作工资比较高变更了工作单位,此后双方的工资由各自掌握,后自原告调到北京工作后,总是挑我的毛病,2014年3月我因子宫肌瘤做了手术,原告及家人都没有来看望过我,但是我还是希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与被告王x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日日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xxxxxx家园x号楼xxxx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2013年12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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