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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1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曾于2003年5月份诉至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长期分居的原因是原告一方有婚外情,但是考虑到被告对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而且双方还有一个儿子,为了维系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居住的房屋面临拆迁,所以原告才选择在这个时候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一旦离婚就无处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于1978年自行相识恋爱,1983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1984年6月26日生一子名赵X。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居住天**X区XX号第2间号平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祖母李XX(已死亡)。原告父亲赵XX(已死亡)在上述房屋东侧自建平房一间,自1998年以来由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3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2001年5月,双方又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近日,因原告与其子产生矛盾,被告回到XX区XX号,与儿子赵*共同居住在原告父亲赵XX自建的房屋内。被告王XX曾于2003年以原告身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已被原告全部转移,去向不明,且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借款3500元,至今未还,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则称双方早已无婚后共同财产,并否认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后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分居长达十三年之久,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房问题,自1998年起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天**X区XX号院内第2间号及东侧自建平房一间。2001年被告曾离开上述房屋,但目前在东侧房屋内居住,考虑房屋的产权性质及目前的实际居住状况,本院确认天**X区XX号第2间号平房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上述地点东侧自建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称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债务35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XX区XX号第2间号平房由原告赵XX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东侧平房一间由被告王XX继续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50元,被告王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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