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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一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一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一X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一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共同生活。2012年6月18日生一子,名魏*X,2012年6月28日该子因病死亡。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并未经过深思熟虑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随着双方共同生活的深入,矛盾日益加深,双方的生活习惯乃至人生观、价值观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矛盾分歧较深,加之婚生子夭折,使双方产生极深矛盾,无法化解。自2012年7月20日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要求离婚,并诉至贵院,但被驳回。原告也曾于2013年8月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被驳回。之后,双方并未进行任何沟通,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感情存在,被告身患严重疾病,目前无法独自生活,仍在病假休假期间,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给与被告相应的补偿,双方的公积金作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现在没有住房,离婚后视为经济困难,原告应当给予经济帮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共同生活。2012年6月18日生育一子名魏*X,6月28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XXX号,该房系原告祖母承租的公产房。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20日双方因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亦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魏一X公积金账户金额为44740.46元,被告孙X公积金账户金额为12435.47元,原告存款余额为438.53元,被告存款余额为0.47元。

原告魏一X主张因被告住院生产曾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7日向原告父母魏XX、杨XX借款20000元、60000元,并提供其书写的欠条两张,后偿还4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孙X主张因住院治病曾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5月10日向其姑姑孙一X借款50000元和60000元,并提供其书写的欠条两张,经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

被告孙X曾因结缔组织病多次入院治疗,并提交医疗票据共计21192.8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其中的14618.84元,其他票据因为形成日期不正确及系规模较小且无治疗结缔组织病能力医院出具,不予认可。

经现场清点,现在原告处的以下财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史**热水器一个、三菱空调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方太吸油烟机一个、方太灶具一个、挂钟三个、博世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海信彩电一台、飞利浦迷你音响一台、美的空调扇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个、沁园净水器一台、五节柜一个、台灯三个、花瓶三个。

被告主张项链一条、金**项链坠一个、金手镯一个在原告处,并提供购买发票,原告则表示在被告回娘家时已经带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银行对帐单、票据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多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缓和矛盾,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后住房系原告祖母承租的公产房,离婚后,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住房自行解决,考虑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且患病需要继续治疗,酌情考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0000元。

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离婚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存款差额219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予以分割,考虑该款项目前无法取出,离婚后双方的公积金账户金额归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公积金差额16152.5元。

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存放于红桥区XX楼X门XXX号屋内物品: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史**热水器一个、三菱空调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方太吸油烟机一个、方太灶具一个、挂钟三个、博世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海信彩电一台、飞利浦迷你音响一台、美的空调扇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个、沁园净水器一台、五节柜一个、台灯三个、花瓶三个,由被告自行取走,被告主张项链一条、金**项链坠一个,金**一个在对方处,要求取回,因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

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借款110000元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借款80000元,均系向各自亲属所借且仅有欠条,没有证明交付的证据且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严重不符,不予采信;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治病花费了21192.80元,经质证,原告虽认可14618.84元,但考虑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被告患病治疗期间,收入减少,该费用酌情由原告负担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一X与被告孙X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XX楼X门XXX号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被告住房自行解决,原告魏*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X经济帮助金20000元;

三、原、被告公积金及存款账户金额归各自所有,原告魏*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X公积金账户差额16152.5元,存款差额219元;

四、存放于红桥区XX楼X门XXX号屋内被告孙X婚前财产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床头柜两个、床垫两个;史**热水器一个、三菱空调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方太吸油烟机一个、方太灶具一个、挂钟三个、博世冰箱一台、博世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海信彩电一台、飞利浦迷你音响一台、美的空调扇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个、沁园净水器一台、五节柜一个、台灯三个、花瓶三个归被告孙X所有,其他财产归原告魏一X所有,被告孙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取走,原告魏一X有协助义务;

五、原告魏*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X医药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一X负担50元,被告孙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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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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