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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与霍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X与被告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被告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X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3年9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二人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自结婚以后即不工作。自今年4月14日起已经分居,由于被告不愿协商离婚,在原告楼下及单位外逗留,并带其母亲到原告单位找原告,给原告造成困扰,导致辞职。故诉至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XX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我们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而原告婚后多次提出离婚,原因我至今也不清楚。我工作过,但因为与原告去旅游而辞职,也是因为原告多次提离婚致使我无法找工作。我对原告很好,对于原告的要求我均满足,2008年至2013年每月给原告1000元。我和我母亲并没有去原告单位和家闹,仅是去等她。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租房居住于本市红桥区XX园X号楼XXXX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则性问题,仅因为琐事争吵过,承诺以后生活中互相谦让,改正自身缺点,努力工作,期望得到原告谅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性格不和为由提出离婚,但双方原系大学同学,就学期间即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分居至今仅三个月,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沟通理解,消除隔阂,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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