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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于广*、李一X,被告孙XX及委托代理人景知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孙一X,现年5岁。婚后原告为方便照顾身孕,一直在自己母亲处生活居住,被告偶尔去看望照料。孩子出生半年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床居住,之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2013年9月,被告连续三天夜不归宿,原告在问其原因时,被告突然大发雷霆,开始摔东西砸玻璃,吓得原告带着孩子逃出家门,为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被贵院驳回。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孩子,也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更未向原告做出和好之行为,被告也是在原告提起了抚养费诉讼后才支付了孩子的抚养费。对此,原告依旧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孙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性情并不存在粗暴的情况,仅是日常生活发生小的争吵,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一直主张自己抚养孩子,原告不同意,遂没有达成一致,也无沟通可能,原告之前因抚养费诉至法院是原告自己的选择,双方并不存在实质问题,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1日共同生活。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孙一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并不存在实质问题,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家庭关系稳定,双方近期所产生的矛盾系因生活琐事所致,希双方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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