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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石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后因双方一度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和而经常吵架。近十几年来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生活,现双方已分居十月之久,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我对原告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共同生活。婚生女石x于1982年7月16日出生。双方共同居住于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xx区xx新城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因离婚问题诉至本院,并在庭审中表示只要被告将拆迁款交由自己支配就不要求离婚,经审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判决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拆迁款,原、被告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于坐落天津市xx区xx新城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内。2013年8月,原告因故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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