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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胡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志有、被告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24日育有一子名徐一X。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理家务,独断专行,对原告父母不尊敬,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不错,即使婚后有争吵也属夫妻间的正常行为,现在孩子太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开始共同生活。婚生子徐一X于2012年5月24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原告父亲徐*X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号私产房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X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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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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