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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与被告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宗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一X、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0日共同生活,1994年12月12日生一女名宗一X。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自2005年秋季起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回娘家居住,后又自2011年3月起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有四年,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宗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感情挺好的,2010年原告并没有一直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还经常回家居住,我与原告的婚生女可以作证,我们双方并没有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0日共同生活。婚生女宗二X于1994年12月12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于天津市XX职工宿舍,1996年冬天搬至天津市XX室居住,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原告2005年秋季开始从事安利产品销售工作,2011年3月开始在外租房。双方因工作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因离婚问题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3434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理性思考,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包容,消除隔阂,共同面对并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享有自由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马XX200元后,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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