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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3月5日生有一女名王X,现已22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1995年被告出国打工,收入10万元,1998年回国后,将自己赚取的10万元挥霍,此后一直不愿意工作,给原告母女造成巨大的伤害。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室居住,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修复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分得被告承租的天津市红桥区XX里XX门XXX-XXX号企业产房屋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辩称,原告现在闹离婚,我怀疑是存在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举婚礼并共同生活,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王X。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于南开区XX胡同X号院,2003年该房拆迁后,通过置换取得天津**限公司管理的座落本市红桥区XX里XX门XXX-XXX号企业产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在房屋内分室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理解,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共创美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54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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