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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半年以后,被告不务正业迷恋赌博,恶习不改并经常彻夜不归,且被告性格粗野,没有文化修养,张口骂人,动手打人,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过警,也找过妇联,然被告均无悔改之意。被告婚后半年即原形毕露,忘恩负义、移情别恋、另有新欢,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苑XX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我没有赌博,仅是去老年活动站玩牌,也不存在嫖娼等情况,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承租的红桥区XX路XX号楼X门XXX号公产房屋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组建了新的家庭,应更加珍惜,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妥善处理家庭的关系,念及组建家庭的艰辛,相互关爱、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在日常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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