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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郭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瞧不起农村人,不孝敬父母,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恶言相向。2013年3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郭X于2003年9月自行相识恋爱,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日生育一子名张一X。双方婚后住原告父亲张*X承租的坐落天津市北辰区X路X苑X号楼X门X号的公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30日,被告因病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2013)红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红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恋爱四年多后自主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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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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