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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智瑞霞与被告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在被告父亲罹患癌症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已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张X于2008年3月8日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张一X。原、被告婚后住被告母亲李XX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号楼X门X号的私产房屋。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2013年5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被告名下有津DDXXXX号夏利轿车一辆,现由原告实际使用,双方均认可该轿车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名下有津KHXXXX号宝来轿车一辆,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该轿车系于2009年12月25日贷款购买,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35000元,购车时支付75000元,还贷60000元,贷款现已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该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并提交车辆所有权证及购车发票举证证明。被告称该轿车首付款系由被告支付而借用原告名义购买,并提交交款人为原告的汽车完税票据、保险单据、费用明细单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还贷款项60000元中有5700元系由原告父母代原告偿还。双方另有创维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处,被告同意该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婚前购置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被告处。被告予以否认。关于双方月收入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被告月收入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所有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票据、保险票据、费用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成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遇到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但考虑到婚生女年龄尚小,现亦随母生活,为了尽量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现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关于财产分割,被告名下的津DDXXXX夏利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津KHXXXX宝来轿车一辆,虽被告主张系由其出资并借用原告名义购买,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该轿车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汽车贷款60000元,为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扣除原告父母代为偿还的5700元,剩余54300元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该笔贷款的一半27150元在离婚时应由原告补偿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创维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同意该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互不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处存放有原告婚前购置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各自个人生活用品没有争议,应在谁处归谁所有。婚住房为被告母亲所有,应由被告继续使用,原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婚生女张一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号楼X门X号的婚住房由被告张X继续使用,原告王XX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津DDXXXX号夏利轿车一辆归被告张X所有,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轿车返还被告张X;

五、津KHXXXX宝来轿车一辆归原告王XX所有,被告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轿车返还原告王XX;返还同时,原告王XX一次性给付被告张X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7150元;

六、创维4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电视机从婚住房处搬出,被告予以协助;

七、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

八、双方个人生活用品在谁处归谁所有;

九、双方其他请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元,被告张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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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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