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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珠、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对原告体贴入微,并告诉原告自己不喜欢抽烟,但婚后被告就开始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分居,同年2月18日,原告回家拿衣物,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且结婚是原告提出的,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生病被告也细心照料,虽偶尔有吵架也不影响双方的感情,这在夫妻生活中是正常的。被告是做销售的,在婚前抽烟原告是知道的,被告的工作也跟电脑有联系,被告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于被告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号楼X门X号房屋。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称,自己于2014年1月16日因故离家,双方分居;被告则称双方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今后在婚姻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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