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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与郭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网络相识恋爱,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借口去外地学车离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郭X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称双方婚后居住在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门XX号房屋。并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被告借学车为名离家,在外居住。原告曾因离婚问题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后自行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今后在婚姻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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