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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及委托代理人苗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在5月22日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X诉称,原、被告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我们感情挺好,但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得知被告隐瞒婚前曾被判刑6年之事实,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对家庭尽义务,不务正业,用原告和原告家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达8万元之多且不归还透支款。2013年3月因矛盾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6月4日起诉离婚被判驳,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之久,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罗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自述其于2013年3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起诉离婚,符合法定情形,调解无效,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家庭暴力、感情不和分居一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能证明家庭暴力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现又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来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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