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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一X与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运一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一x,被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一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年7岁,原、被告由于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感情日趋紧张,虽经亲朋多次劝说调解,也未见好转,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共计500元;3.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未说明原因就离家在外居住,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能继续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共同生活。婚生女运二x于2007年11月28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区xx路xx里xx号楼x门xxx号私产房屋,该房产权登记在原告运一x名下。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运一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运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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