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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安*、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2002年自由恋爱,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举办婚礼,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矛盾逐渐增多,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2日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双方从高中起至大学毕业一直都是同学关系,2002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长期以来二人情投意合,恋爱期间原告父亲因故判刑,被告没有抛弃原告,还一直抚慰原告,原、被告的结合经得起时间考验,经的住磨难的考验,至今被告仍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基本非常牢固。双方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分要求,反而不顾家庭的反对用积攒的钱装修房屋,购买家庭生活必需品,并且在婚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希望为人母,但原告以工作忙为由予以阻挠,被告为原告的事业失去了做母亲的最佳时间。双方的分歧可以消除,尽管此前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被告至今认为双方没有隔膜,即使小有摩擦,也没有到离婚的程度,如原告还认为被告哪里做的不好,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解决分歧。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2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3597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分居,但被告否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3597号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要多进行沟通、交流,坦诚相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以增进彼此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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