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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殷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育有一子刘XX,婚后一直居住在红桥区XX里XX号。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渐行渐远,已经发展到无话可说的地步,双方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程度,无奈之下只能离婚,结合双方现在的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经没有了存续的必要,双方针对离婚问题多次协商,在协商无望前提下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3、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殷XX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孩子也太小,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XX道XX里XX号,2013年11月份通过置换购买了河北区XX路XX里XX门XXX号公产房屋。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4年5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子,结婚至今长达十年,感情基础牢固,矛盾激化系因日常琐事所致,但未致感情破裂,希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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