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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5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逐渐增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争吵过,原告起诉离婚肯定是有人指使,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9年8月8日登记登记结婚,2009年10月5日举行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坐落本市红桥区xxx号,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原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于2012年变更为原、被告共有,共有份额均为50%。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已经五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都应珍视业已组建的家庭,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遇到困难一同面对,相互扶持、相互帮助、不离不弃,一起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靳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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