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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对彼此性格的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虽同处一屋檐下但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2月开始,被告开始不回家,夫妻之间已无交流,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冷暴力,使原告感情异常痛苦,精神和身体都受到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生活形同陌路,勉强维持都只能使双方继续痛苦,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挽回。故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行存折、取出20000元取款回单及转入到被告名下的存款回单、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

2、天**行取款明细;

3、录音资料;

4、原告个人工资明细;

5、社会保险缴费单;

6、快递单。

被告辩称

被告赵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按各方比例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购房合同及房产证;

2、购房首付款收据、税票;

3、被告银行工资明细;

4、公积金明细;

5、家具、电器的票据;

6、原告在医院看病的药方;

7、维修基金票据;

8、还贷清单;

9、证人刘*、郭**、张*的当庭证言;

10、被告同事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存折名字高**被告不认识,不认可证据3,原告断章取义,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证据6,何**是被告同事张*的女朋友,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对证据2、7没有异议,时间均在婚前,与原告主张的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没有冲突,证据3显示不出哪部分是被告工资,而且也只是打到了2013年11月工资,应该打印到现在的时间,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也应打印到现在的时间,对证据5没有异议,家具电器的钱是原告出的,是登记结婚后买的,因为原告考虑到双方已经谈婚论嫁,而且也是用于婚房内,所以发票上都写了被告的名字,证据6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在离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8没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天**行的流水明细与录音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用于还贷的事实,时间点上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证人刘*、张*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证人郭**与刘*、张*是朋友关系,原、被告正处在离婚财产纠纷中,证人仅提供借条,没有出具银行的转账凭证,且原告对所谓的借款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到借款当中,借这么多钱,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因此借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认可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对证据10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2013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2月中旬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房屋,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置的房产,总房款270495元,首付款100495元,按揭贷款17万元,期限20年,自2004年9月29日至2024年9月28日,每月偿还1100元左右不等。2010年11月15日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135738.42元,还清了贷款。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数额为173202.79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资金中有50000元是原告之母借给被告的。被告否认,并表示一次性偿还贷款是被告向其母张*借款40000元和向舅母刘*借款80000元后偿还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房屋的现价值为1100000元,牌照号津JJ3689威志牌汽车的现价值为25000元。对于家具、电器,原告表示索尼40寸彩电一台、索尼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归其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另外原告主张,在2009年3月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号津JJ3689威志牌汽车一辆时也向原告之母借款20000元。

经原、被告各自查询,截至2013年1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计12157.39元,被告未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截至2013年12月为44560.23元,原告单位未予其缴纳公积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两愿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173202.79元中,原告主张有50000元是其母借给被告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40000元是向其母的借款,且有还款日前其母取款的凭证佐证,应予认定,但被告主张向其舅母借款80000元的情况证据不足,仅凭出借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因此余款应认定为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173202.79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412437元,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补偿,金额为292819.90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威志牌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出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的20000元应为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赠与。该车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25000元的价值给付原告一半的补偿款。原、被告各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公积金账户在原、被告婚后缴存的数额共计34798.39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补偿原告该数额的一半。其他家具、电器等财产的分割按双方协议的内容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戴x与被告赵x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号房屋归被告赵x所有、使用,原告戴x住房自行解决;

三、现在上述房屋内的索尼40寸彩电一台、索尼DVD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个、豆浆机一个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戴x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赵x所有;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x一次性补偿原告戴x偿还房屋贷款的费用及房屋增值部分共计人民币292819.90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一次性补偿原告戴x公积金缴存额34798.39的50%计17399元;

六、被告赵x因偿还房屋贷款向其母张**借债务40000元,由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原告戴x负担2962.5元,被告赵x负担2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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