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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X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相识,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找原告索要工资卡未果,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把家中的贵重物品全部取走,原告和被告联系,被告故意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非常珍惜和原告的婚姻,对原告也是照顾有加,原告对我也是不错,但是原告回一次父母家后,就对我恶语相加,虽然双方之间有摩擦,但是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今后在婚姻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胥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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