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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20日结婚,1988年4月14日生一女李*。婚后初期感情还行,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6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住在原告父母家,因为被告是送水工,工作很累,而且晚上与狗睡在客厅里,因休息不好而回到父母家,所以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月相识恋爱,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14日生一女李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的天津市红桥区归贾胡同一间房屋内,2000年该房拆迁后,原、被告搬到原告父母处居住。2009年被告以送水工作累、休息不好为由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其身体有病,视力残疾且没有收入,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残疾证、单位、居委会证明、安**院报告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结婚,婚史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有矛盾双方要互相体谅,多进行沟通,回避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还应多交流,增进彼此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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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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