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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王xx。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在2012年9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x辩称,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说从2012年分居的情况不属实,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与被告关系有所缓解,基本每周都带孩子出去玩。我们认识十几年了,从上中专时就是同学,我们在什么都没有的情况下结了婚,我们还是有很深的感情的,原告从到了单位后,出现了问题,现在孩子已三岁,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7月相识恋爱,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王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称,2012年1月原告考上天津市公安局文职工作以后,由于收入减少,经常加班,被告对其有猜疑,误认为其与女同事有暧昧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打电话的时间都是在夜里和早上,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1142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于2012年9月23日离开被告父母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则表示原告曾于2013年春节回来住过几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红民初字第1142号判决书、原告与女同事的电话记录、原告原单位工作安排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矛盾双方要多进行沟通、交流,坦诚相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以增进彼此的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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