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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一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一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委托代理人刘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一X诉称,被告没有正式工作,经常对原告撒谎,而且总是半夜喝完酒回家。2013年11月13日,被告曾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直到2013年11月21日才回到家。同年12月2日被告再一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不知被告下落。2013年11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经常电话骚扰原告及原告父母,并多次到原告父母住处,用砖头砸原告父母家门窗,并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一X与被告张X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自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另处居住,原告回娘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加以辱骂,并损毁其财物,干扰其正常生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明双方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一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一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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