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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与被告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代理人韩*、苏镇海,被告满XX及委托代理人满一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2月29日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婚生女满二X于2010年3月17日出生,现仍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相识仅6个月便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一定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导致婚后二人互不信任,也未培养起感情基础。且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较激烈的矛盾和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在(2012)红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29日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至今,原、被告仍然为持续分居状态,互不负扶养义务,经济独立,无夫妻生活至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满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满二X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满XX辩称,我同意离婚,上次诉讼被驳回后原告搬家与被告断绝联系,藏匿孩子;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诉讼地址与实际不符,被告现在也不知道孩子在哪住,寻找女儿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对女儿也造成终身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对被告的侵害,同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相识恋爱,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共同生活,2010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满二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携女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红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

婚生女满二X曾以原告的身份在本院起诉其父满XX要求给付抚养费,本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105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满XX一次性给付满二X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抚养费12000元。

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里X号楼X门XXX号,该房系被告父亲满一X承租的公产房,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满一X表示离婚后该房不同意被告满XX继续居住使用。

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津XXXXXX,购买价格60000元,其中因购车提取被告婚前公积金7800元,共同出资52200元,该车现由被告在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

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有:三星洗衣机一台、长虹空调一台、美的热水器一台、三星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套、沙发一个、双人床一张(含床垫)、床头柜一个、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手工床罩一个,上述物品现存放于红桥区XX路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2012)红民二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2014)红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因原告藏匿子女致使其精神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双方婚生女分居时不足两周岁,且随原告共同生活,现仍随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子女现仍年幼,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亦无其他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离婚后婚生女满二X应随原告生活。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分居期间每月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亦应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被告结婚时居住在被告父亲承租的公产房内,离婚后,双方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奇瑞小汽车一辆,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考虑出资情况和现值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4350元,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均在婚后住房处,离婚后三星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手工床罩一个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满二X随原告张X共同生活,被告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4年3月抚养费500元,并且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三、原、被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

四、津XXXXXX奇瑞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满XX所有,被告满XX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补偿款4350元;

五、存放于红桥区XX路XX里X号楼X门XXX号房屋内双方共同财产三星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手工床罩一个归原告张X所有,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取走,其他财产归被告满X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X负担50元,由被告满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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