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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XX与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王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同年3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16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5月21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与原告相恋多日后仍长期登陆婚恋网站,并在结婚后继续与其婚前有暧昧关系的女性保持不当联系。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特别是在被告认为自己社会地位提高后,经常大声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并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蔑视和不尊重逐步达到顶峰,经常砸毁各种财物,采取多种手段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还曾对原告进行推搡等肢体冲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3年10月起原告计划生育孩子,被告却变本加厉不断对原告辱骂,原告为顾及家庭稳定始终处于忍让,原告不能体会到夫妻感情,相反每周都在被告的折磨中生活,导致内心终日惶惶不安。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按时上下班,不存在与其他女性暧昧关系,被告珍惜家庭,不存在因为争吵打坏家中财物的情况,也不存在致原告受伤的情况,生活中仅围绕是否要孩子、何时要孩子产生争吵,故请求法院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驳回原告离婚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1日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XX路XX楼XX门XXX号,该房系原告父亲承租的公产房。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19日晚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父母道歉,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确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原、被告应坦诚相待,增进沟通,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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