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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叶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被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赵*、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6日育有一女名陶一X。因婚前与被告了解不够深刻,加之被告个性强烈,造成婚后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多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已一年多,经双方家长多次调解无效。现已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叶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存在的误会多沟通即可化解。孩子年龄太小需要完整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12年7月26日生一女名陶一X,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居住于原告陶X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河西区XX道XX公寓XX门XXX号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分居,被告则表示在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被告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感情基础,现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系未能有效沟通所致,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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