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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梁**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婚后虽然在天津市西青区津涞道波溪园2-1-201号房屋居住过,但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日搬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科园公寓1-2-302号房屋居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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